(2016)川019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第三人黄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刘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黄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372号原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琼,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西天乡马家村*组**号。系原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述兵,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通贤镇武陵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梓潼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第三人黄淑华,女,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梧凤乡朱坝村3社。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第三人黄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聘用黄淑华担任清洁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5年2月16日17:10,黄淑华在三环路蓝天立交内侧辅道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述兵骑行摩托车撞伤黄淑华。2015年9月18日,黄淑华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按照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进行赔偿,经调解,原告向黄淑华赔偿59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349元,黄淑华住院期间,原告还垫付医疗费65120元,护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被告刘述兵追偿,且被告刘述兵骑行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原告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04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向第三人黄淑华支付赔偿款后,要求实际侵权人被告刘述兵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刘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提起的诉讼系追偿权之诉,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刘述兵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通贤镇武陵村7组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方便诉讼,本案应移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