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8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宏与被告白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1639号原告李某。被告白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从2014年8月17日起,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运牌及其他品牌的电动和燃油摩托车。每次购买摩托车时,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摩托车款4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条打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9700元,因此还欠原告303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白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所欠摩托款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以证明白某下欠李某摩托款40000元,偿还9700元后,下欠303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辩称:除了欠原告摩托款30300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有破损,还没有及时解决。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白某的签字按印,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某下欠原告李某摩托款3030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在原告李某处购摩托,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年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白某、2014.10.28日”。除已支付97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摩托款303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并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从原告处购买的摩托车有破损情况,经审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摩托车破损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欠条记载,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摩托款303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白某不能履行支付原告摩托款303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支出下欠摩托款3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某支付原告李某摩托款人民币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