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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朱卫平、陈正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朱卫平,陈正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2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郏声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平。被告:陈正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朱卫平、陈正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1477.57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54662.5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4800元;二、判令抵押物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0195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朱卫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ET3FA20130045号),约定:被告朱卫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贷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每12个月依据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行,户名:陈正丽,账号:00×××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卫平、陈正彩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公告费用等;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卫平、陈正彩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EET3FA20130045号),约定由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01**号]作抵押为被告朱卫平向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ET3FA20130045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于2013年2月20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正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朱卫平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0月)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6%,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停止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电报通知被告朱卫平,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朱卫平仅归还借款本金268522.43元、利息252260.99元,尚欠借款本金1231477.57元、利息54662.5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平、陈正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1231477.57元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54662.5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8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019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8元,减半收取8434元,由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