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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与李鑫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06号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工业园安合路1153号。法定代表人:夏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证据未提供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