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巧梅与张建军、张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李巧梅。委托代理人裴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建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巧梅与被告张建军、张建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梅的委托代理人裴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巧梅、被告张建军、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方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巧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被告张建军、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包小丽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丈夫张玉生因房屋排水问题与两被告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原告家中的铸铁栅栏、铁门及院内水池也遭两被告打砸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伤愈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8.34元【医疗费278.34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营养费250(2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次纠纷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是邻居,两家平常互不往来,本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当时原告并没有受伤,而是两被告及两被告的母亲均被原告一家打伤,受伤程度比较严重,被告一家受伤的损失,被告方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首次就诊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治疗部位是左手,2014年5月23日又到医院诊治,治疗部位是右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与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即使原告外伤与被告有关系,也只认可半天,并且要提供误工损失进行证明;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4日,原、被告所在村为两被告家修路,因原告家排水问题未解决,原告丈夫张玉生阻拦施工。后原告及丈夫张玉生、儿媳妇毕松艳与被告张建军、张建平及两被告母亲张菊花发生争吵并揪打,纠纷中,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0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91元,医保支付29元。后本次纠纷经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于2014年、2015年多次调解未果。其中,2015年6月1日,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向张玉生、张建军、张菊花制作调解笔录一份,该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陈述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本院向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七份(分别为张建平、李巧梅、毕松艳各一份,张建军、张玉生各两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本次纠纷经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2015年多次调解,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纠纷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原告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结合事发时间、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存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5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和句容市边城卫生院数字X线报告单,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推定两被告及案外人张菊花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并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两被告及案外人张菊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张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当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军、张建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天,营养期限为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80元/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元;营养费175元(25元/天×7天);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6元,此款由被告张建军、张建平连带赔偿60%即6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巧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巧梅负担80元,被告张建军、张建平连带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军、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