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昀良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陈昀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经商。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昀良,经商。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为与被上诉人陈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刚与陈昀良在2013年起有生意往来,陈昀良向李刚出售内衣,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双方经过结账,李刚欠陈昀良货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还1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并于当日由李刚出具给陈昀良借条一份,嗣后李刚未付款。陈昀良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李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陈昀良明确其与李刚之间为买卖关系。李刚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刚拖欠陈昀良货款2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昀良要求李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昀良之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昀良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李刚负担。李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刚不欠陈昀良钱,陈昀良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中李刚的诉讼请求为返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且当庭确认双方为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在陈昀良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经行判令李刚支付货款20万元有悖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昀良的诉讼请求。陈昀良答辩称:李刚并未依法参加一审的诉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依法向一审法院乃至二审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陈昀良提供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当中的针对陈昀良来说返还借款20万元或者支持20万元货款问题,其权利并没有增加。二审期间,陈昀良没有提供证据。李刚申请对案涉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证明目的:陈昀良提供的借条并非李刚出具,其主张李刚欠款20万元不属实。本院依据李刚申请,对陈昀良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借条中的所有字迹是否为李刚书写,依法委托温州律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温州律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借条中的所有字迹不是李刚本人所写。陈昀良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采用与借条同一时期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李刚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刚与陈昀良有生意往来,陈昀良向李刚出售内衣。2015年6月11日,陈昀良以其持有的借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刚支付经结算的款项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审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借条中所有字迹并非李刚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鉴定,陈昀良提供的借条并非李刚本人书写,不足以证明李刚尚欠其20万元。陈昀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昀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昀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