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赛美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朱剑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孙卫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原审被告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赛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奎屯市。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处理。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赛美公司向西部绿洲公司退款7128.49万元。赛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西部绿洲公司要求赛美公司退还房款,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西部绿洲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西部绿洲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西部绿洲公司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属兵团企业,其住所地在兵团管辖范围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赛美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