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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崔群木与范丙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群木,范丙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崔群木,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丙新,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群木与被告范丙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群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被告范丙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群木诉称:2003年9月12日,我与聂福刚从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矿承包铝石坑一个。后我与范丙新、聂福刚、孟明寿四人合伙采矿,其中我占一股,范丙新占一股,聂福刚和孟明寿占一股。2004年6月份我和范丙新提出退伙,2004年6月22日我和聂福刚(代表范丙新)作为甲方,聂福刚和谷中良(代表孟明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铝石坑转让协议》一份,将该铝石坑作价13.5万元(每股4.5万元)转让给聂福刚、孟明寿、谷中良三人经营,我收到谷中良的转让费9万元后,将其中的4.5万元交给了被告范丙新。后聂福刚、孟明寿与谷中良至2005年底已采矿2000余吨,将坑内矿石开采完毕。2007年谷中良将我起诉法院要求返还9万元转让费,2015年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铝石坑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我返还谷中良转让费9万元。此后我向被告范丙新要求返还转让费4.5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4.5万元,并承担我与谷中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用的一半即7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丙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伙;2、原告与谷中良的纠纷与被告毫无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毫无道理;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以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4、从来没有和原告合伙,也没有收到4.5万元;5、假如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上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群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崔群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矿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矿是合法经营,证照齐全;4、2003年9月12日关小生与崔群木、聂福刚签订的铝石坑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群木、聂福刚对桑树坪铝矿南采区取得了采矿权;5、2004年3月17日的承包采矿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桑树坪后洼铝矿南采区委托给崔群木、聂福刚、关小生三人经营;6、2011年8月8日关长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关长法同意崔群木将南采区的采矿权转让给聂福刚、谷中良开采;7、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矿石坑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群木、聂福刚将铝石坑转让给谷中良、聂福刚经营;8、2007年6月18日补签的散伙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群木、范丙新、聂福刚、孟明寿解除合伙关系,矿石及财产作价13.5万元,每股4.5万元,偿还共同债务后,崔群木和范丙新各得4万元;9、2004年6月21日崔群木、范丙新、聂福刚、孟明寿等签订的铝坑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由于谷中良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10、陈保卫、杨青虎、李小三、李小波、李爱勤、关建国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谷中良、聂福刚采矿石2千多吨;11、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铝石坑转让协议无效,崔群木给谷中良退9万元转让费;12、三门峡中院(2007)三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3、三门峡中院(2008)三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群木、聂福刚、孟明寿、范丙新为该矿四人合伙体;14、三门峡中院(2009)三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院维持渑池法院原判决;15、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高院维持了一、二审的判决;16、一审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代理费5000元;17、二审律师代理费收款条复印件一份,代理费6000元;18、卖矿石清单两份,有范丙新的签名;19、崔群木的卖矿石清单一份。被告范丙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范丙新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6月18日的《散伙协议》和2004年6月21日的《铝坑转让协议》中范丙新的签名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2007年6月18日的《散伙协议》中散伙人签名处签名笔迹“范丙新”倾向于是范丙新所写;2004年6月21日的《铝坑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签名笔迹“范丙新”倾向于是范丙新所写;2007年6月18日的《散伙协议》中“散伙人:范丙新”字样处指印是范丙新右手食指所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2日,关小生(甲方)与崔群木、聂福刚(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将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石坑一处转让给崔群木、聂福刚等。2004年6月22日,原告崔群木和聂福刚(甲方)与谷中良、聂福刚(乙方)签订《铝石坑转让协议》,将桑树坪后洼铝石坑南部采区转让给谷中良、聂福刚经营,转让金额13.5万元。2004年6月27日,谷中良向原告崔群木交转让金9万元,聂福刚保留股权4.5万元。2005年,后洼铝矿整合给渑池县兴达矿产品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谷中良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崔群木返还转让费9万元,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崔群木和聂福刚与谷中良、聂福刚之间的铝石坑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崔群木返还谷中良转让费9万元。该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崔群木现已返还谷中良转让费49950元。2007年6月18日,崔群木、聂福刚、孟明寿、范丙新补签《散伙协议》一份,载明“2004年6月22日聂福刚、崔群木代表合伙体将该矿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谷中良、聂福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散伙,将13.5万元支付外帐1.5万元,剩余12万元已分给崔群木4万元,已分给范丙新4万元,已分给聂福刚、孟明寿4万元(从上股转下股未得现金)。”原告向被告范丙新要求返还转让费4.5万元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4.5万元,并承担原告与谷中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用的一半即7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6月18日崔群木、聂福刚、孟明寿、范丙新签订的《散伙协议》中被告范丙新的签名笔迹和指印经本院委托鉴定,认为该签名倾向于系范丙新所写,该指印系范丙新右手食指所留,本院予以采信。该《散伙协议》中已载明铝石坑转让款13.5万元已按三份进行分配,每份4.5万元,原告崔群木、被告范丙新各占4.5万元,聂福刚和孟明寿未退出合伙,因崔群木、聂福刚与谷中良、聂福刚间的铝石坑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无效,判令崔群木返还谷中良转让费9万元,现本院已执行给谷中良转让费49950元,原告据此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其铝石坑转让费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与谷中良转让纠纷一案的部分诉讼费用,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群木4.5万元;二、驳回原告崔群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范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