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9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兴平与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平,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495号原告徐兴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徐治忠,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兴平诉被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平,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未再支付,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储蓄业务凭证2张、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融鑫担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融鑫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其妻账户向被告股东转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治忠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储蓄业务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兴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云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