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小振、XX程诉陈海斌、甘肃省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振,XX程,陈海斌,甘肃省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1民初67号原告李小振。原告XX程。被告陈海斌。被告甘肃省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潮。原告李小振、XX程诉被告陈海斌、甘肃省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海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西和县35kw崖湾输变电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由西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二原告认为被告陈海斌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海斌的管辖权异议。送达后,被告陈海斌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查后以(2015)陇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但其不能提供合同的原件,也不能证明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被告陈海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另,即使被告陈海斌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西安市人民法院,但西安市下辖多个同级法院,如何确定法院管辖,合同并未明确规定,属约定管辖不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海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薇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