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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与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李树臣、姜金萍、庞晶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吉林省九阳药业有限公司,李树臣,秦静,姜金萍,庞晶,赵洪福,关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立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许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九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洮南市。法定代表人:邓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臣,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静,女,1962年11月24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树臣,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系秦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金萍,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晶,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姜金萍,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系庞晶丈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洪福,男,1950年8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丽萍,女,1954年7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简称农行大东支行)与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原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伟公司)、吉林市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李树臣、姜金萍、庞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农行大东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吉中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秦静参加诉讼,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农行大东支行、李树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农行大东支行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4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9)吉中民再字第93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吉林省九阳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吉民再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吉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赵洪福、关丽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宏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农行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艳,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李树臣,秦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臣,姜金萍,庞晶的委托代理人姜金萍,赵洪福、关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大东支行在原审时诉称:宏伟公司(原名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向我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1999年8月15日,1998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1999年8月15日,并于1998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7万元,1999年6月29日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2000年5月20日,以上借款合计9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累欠利息135万元,本息合计225万元。全部贷款由被告九阳公司(原名吉林市吉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担保责任,并用所有权人李树臣、姜金萍、庞晶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在2004年就依法起诉,最终省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请求:1.判令一被告宏伟公司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应以实际偿还日银行所计利息为准)。2.判令二被告九阳公司承担贷款担保责任。3.判令一、二被告宏伟公司、九阳公司如未能按法院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时,我行对三、四、五、六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宏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答辩人不具有偿还原审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的责任。一、关于沿革。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是由吉林市医药经贸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而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在1999年末,根据国家改制的要求,转制为由32名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期股东发生过变更。2006年8月11日,名称变更为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按照原审原告诉称,其是与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发生的贷款关系,也就是在国有企业转制前。答辩人认为,原审原告应当举出改制过程中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的债务清单及该债务应当由谁负责偿还的文件。二、原审原告与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原告没有将贷款汇入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银行帐号,即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已自动失效。三、原审原告自称是发生三笔贷款,但所提供的证据是四笔贷款,不知如何解释。同时,其称在1998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并于1998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7万元。说明,当天仅借了3万元。对于利息,也并非是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偿还。四、本案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原告从没有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九阳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此时答辩人尚未登记设立。事实上,答辩人于2004年5月30日自吉林市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吉林市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也是在2003年5月份新设成立。根本不存在被告宏伟公司(原名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答辩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此,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诉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在本次再审诉讼中申请增加利息部分诉请不应审理。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贷款的担保责任。李树臣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以房抵押的事实,农行大东支行所谓的抵押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答辩人从未与农行大东支行签订过任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从不知道市医药供销公司将答辩人房屋抵押给了农行大东支行,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授权过任何人来代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所谓的抵押人的签名是他人冒用答辩人李树臣的名义所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证实涉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签名不是答辩人李树臣本人所写,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李树臣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担保法》第38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为法定的要式合同,本案答辩人李树臣未与农行大东支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农行大东支行所谓的抵押不具备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答辩人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本案的抵押登记现早已因原告的申请被房产登记机关注销,抵押权已不复存在,因此原告同样也无权以被告的房屋来实现债权。2.关于公证书中的抵押担保承诺书。答辩人李树臣从未承诺过将房屋抵押给大东支行,更没有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该公证书中没有答辩人的签名,上面的印章也不是答辩人的印章,答辩人也从不知道该公证书的存在,更没有授权过他人代为公证。我国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在答辩人本人没有申请公证也没有签署相关公证材料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显然是无效的,该公证书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另外吉林市公证处的档案管理人员出具的有关涉案公证卷宗不存在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了该公证书是不真实的,根本不是答辩人李树臣的意思表示。3.关于房屋抵押登记所形成的他项权利证。该抵押登记是他人冒用答辩人的名义所为,答辩人对抵押登记一事毫不知情,答辩人从未到过房产局办理抵押相关手续,更没有在抵押登记文件材料上签过任何字。该抵押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4.关于1999年6月11日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内容不是答辩人所书写,也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书写任何内容。上面的内容是他人(张宝庆)事后恶意所填写的,张宝庆当时只是说要用房证对房屋进行一下价值评估,看一看房屋值多少钱,并没有说把房屋替医药供销公司抵押给大东支行,答辩人也从没有承诺过要把房屋抵押给银行为他人贷款。因此该承诺书中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大东支行针对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诉讼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大东支行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所谓的答辩人担保的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借款人市医药供销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没有偿还借款,大东支行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大东支行于2006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借款合同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时效。尽管大东支行曾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但因签收该通知的人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市医药供销公司,该催收行为对合同中的借款人市医药供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大东支行向非合同借款人送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不能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大东支行第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1年1月31日,第二次催收却是在第一次催收后的3年零6个月的2004年6月12日,此时2年的诉讼时效早在2003年1月30日就已期满。第2次催收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因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发生在2年的诉讼期间内。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早已结束,大东支行丧失了胜诉权,答辩人李树臣作为从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主债务人应当主张的抗辩。2.本案中担保物权的诉讼均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本案中的大东支行从1999年医药供销公司贷款到本案起诉前的七八年间,从未向答辩人李树臣主张过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任何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使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有关担保物权的诉讼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大东支行对答辩人的担保物权的诉讼也早已超过了两年。因此,无论按新法还是旧法,大东支行对答辩人所要行使的物权都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而不是一个新的案件,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围绕原一审的原告的起诉状来审理,对原告增加的利息部分不应审理,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大东支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应驳回大东支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秦静在原审时辩称:一、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与大东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医药供销公司与大东支行在我夫妻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将我们夫妻两人共有的财产房屋抵押给了银行,笔迹司法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了抵押行为不是李树臣所为,不是李树臣的意思表示。医药供销公司与大东支行恶意行为侵害了我们夫妻的财产所有权。该抵押行为无效,因而形成的抵押合同对我们夫妻俩没有约束力。大东支行无权以我们夫妻的房屋实现所谓的抵押权。二、本案中位于九站造纸厂的房屋是我与李树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平等的对共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假使本案中的抵押行为是李树臣所为,那么,该抵押也属于未经我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擅自抵押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对此,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19条也明确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我国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是无效抵押。因此,本案该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三、大东支行作为所谓的抵押权人,在房屋抵押过程中并不是善意的,因为抵押过程我们夫妻俩人都不知情,我们从未在任何抵押借款合同中签过字,也从来没有人参与过抵押登记的办理,更没有委托过其他任何人代为办理抵押手续。也就是说,大东支行在没有见到过真正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征得我们夫妻同意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一起将我们夫妻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这足以说明大东支行不但有过错,更是心存恶意,想非法侵吞我们的财产,其不法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综上,大东支行所谓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其告诉无理。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姜金萍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在抵押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抵押之日生效。该约定是当事人对抵押合同所附的合同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只有在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即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然与答辩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该抵押借款合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二、本案答辩人所涉及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大东支行不享有抵押权,答辩人不负有抵押担保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抵押并没有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大东支行在本案以往的多次审理中也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权因未经依法登记而未设立,答辩人不负抵押担保责任,大东支行无权以答辩人的房屋来实现其债权。三、本案原告针对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诉讼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原告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所担保的贷款还款日期为1999年8月15日。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原告于2006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借款合同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时效。尽管原告曾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但因签收该通知书的人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市医药供销公司,该催收行为对合同中的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向非合同借款人送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不能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借款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早已结束,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另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对答辩人的担保物权的诉讼现早已逾期,原告逾期行使抵押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而不是一个新的案件,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围绕原一审的原告的起诉状来审理,对原告增加的利息部分不应审理,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担保物权未设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无理,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庞晶在原审时辩称:同姜金萍答辩意见一致。关丽萍在原审时述称:1.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宏伟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06年2月8日受让宏伟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相关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公司债权、债务归出让方所有,并负责处理”。因此应追加原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伟、刘宝蕾、张雪梅、王欢,因原股东刘华已去世,不再追加。2.原告主张的贷款未给付当时的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因此双方借贷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吉林宏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负还贷责任。3.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系国有企业,以其名义贷款,贷款汇入原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在李(张)宝庆个人处,涉嫌挪用公款或贪污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查明犯罪事实。4.假设医药供销公司依法应承担还贷责任,原告三次催收通知书均不具法律效力,未产生催收的承诺还贷的债务确认效力,因此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洪福在原审时述称:同关丽萍陈述意见一致。原判决认定:1998年8月5日,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大东支行(现更名为农行大东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供书面贷款理由书,申请贷款理由为其承包的吉林松源制药厂尽快投产借款,申请书落款加盖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公章及“承包松源制药厂负责人张宝庆”个人名章。1998年9月11日,贷款人农行大东支行,借款人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抵押人姜金萍、庞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81第0163号),约定:贷款金额6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1日起至1999年8月15日止。姜金萍以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新华小区2号楼(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房屋用作贷款抵押。庞晶以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新华小区2号楼(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房屋用作贷款抵押。但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农行大东支行于1998年9月21日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提供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8月15日;于1998年10月5日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8月15日;于1998年10月13日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提供借款37万元(当日,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8月15日。1999年6月28日,贷款人农行大东支行,借款人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抵押人李树臣,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9100第111号),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00年5月29日止。按照约定,农行大东支行于1999年6月29日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提供借款35万元。经鉴定,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处“李树臣”名字不是李树臣所写。1999年9月14日,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为张宝庆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张宝庆在我单位与吉林市大东支行办理法人委托及一切业务。”2000年11月26日,农行大东支行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通知列明尚欠本金90万元,其中55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35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20日。尚欠利息一栏空白。并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00年11月26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时间2000年12月5日”债务人盖章处加盖的“吉林松源制药厂”公章及张宝庆个人印章(张宝庆系该厂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崔凤签名。2004年6月12日,农行大东支行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通知列明尚欠本金90万元,尚欠利息一栏空白。其中55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35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20日。并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行年月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时间2004年6月12日”债务人盖章处空白,经办人处张宝庆签名。2004年10月20日,农行大东支行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通知列明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196459.69元,其中55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35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20日。并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00年11月26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时间2004年10月20日”债务人盖章处张宝庆签名,经办人处空白。2004年6月12日,张宝庆出具利息偿还计划,在该计划中确认截止2004年5月20日欠利息161000元,计划至2005年12月20日分期偿还完毕上述利息。秦静曾以“李树臣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属于重大家庭事务,未征求秦静同意,其行为不能代表秦静意见”、“农行大东支行核保程序违规,没有征求房屋共有人书面同意”等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返还房证”。该院作出(2007)昌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李树臣与农行大东支行所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农行大东支行返还秦静、李树臣房证。农行大东支行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999年12月23日,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变更登记为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5日,赵洪福、关丽萍受让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8月11日,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2007年8月30日,赵洪福、关丽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田国锋、田立文。吉林市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设立,股东为崔凤、班旭、张宝庆,注册资本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宝庆。2004年6月29日,吉林市吉尔康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九阳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住所均进行了变更。2004年12月29日,农行大东支行向本院起诉宏伟公司、张宝庆、李树臣、庞晶、姜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又于2006年撤诉。原判决认为: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至1999年6月28日间,向农行大东支行借款共计9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后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九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变更前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所欠的债务。关于李树臣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经鉴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签名处的“李树臣”,非李树臣本人所写。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故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原审原告请求李树臣、秦静(李树臣之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姜金萍、庞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的房屋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本案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大东支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姜金萍、庞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赵洪福、关丽萍是否承担债务责任问题。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是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且农行大东支行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赵洪福、关丽萍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关于九阳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担保责任是基于担保合同成立所承担的一种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审原告不能出示与九阳公司形成的书面担保合同,故对原审原告要求九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农行大东支行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最早的一份时间是2000年11月2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主文:一、原审被告宏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其中1998年9月21日借款15万,10月5日借款10万,10月13日实际借款30万(当日借款37万,偿还7万),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1999年6月28日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29日。上述借款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期,按照该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审原告大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宏伟公司承担。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行大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按照农行大东支行的说法,其是与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前,但其并未举出改制过程中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的债务清单及该债务应当由宏伟公司偿还的文件和相关证据;二、农行大东支行与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将贷款汇入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银行账户,而将贷款汇给他人,其行为存在过失,导致借款合同自然失效。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是收款人、用款人,而非宏伟公司。三、农行大东支行对宏伟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大东支行答辩:1.宏伟公司应该承担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所欠农行的贷款,依据是公司法第9条的规定;2.九阳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同第一条;3.农行多次向宏伟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农行贷款应该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人有李树臣、姜金萍、庞晶;5.此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的时候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答辩: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发生时,无论是吉尔康公司还是九阳公司均未登记设立,张宝庆虽为吉尔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吉尔康公司登记设立前的所有行为均与吉尔康公司无关,吉尔康公司设立后也未对张宝庆签署的任何文件加盖公章,不能将其视为吉尔康公司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吉尔康公司变更为九阳公司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任何以吉尔康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均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农行大东支行不能出示与九阳公司形成的书面担保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九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树臣、秦静答辩: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姜金萍、庞晶答辩: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洪福、关丽萍答辩: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改判驳回农行大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未予追加刘伟等人参加诉讼,实属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第三人提出的“吉市资评字(1999)第170号报告书”记载市医药供销公司经审计账面并无此笔贷款。评估报告书中“出纳员声明”证明市医药供销公司开户行、账号与农行大东支行的汇款银行及账号不一致。大东支行对其主张负有继续举证责任。2.一审合议庭当庭释明大东支行7日内向法院提交汇款账号单位的相关证据,但大东支行未提供。三、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错误。1.原一、二及再审诉讼主体有误,宏伟公司是在再一审中第一次参加诉讼,根本不存在什么“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的问题。2.李树臣、姜金萍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始终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依据担保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依法也成立。大东支行提交的2001年1月31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签收人印章是吉林松源制药厂而不是医药供销公司,一审判决该通知书对不具有相关性的宏伟公司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错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向农行大东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经查阅卷宗,农行大东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据上加盖了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伟的名章,部分借据上还有刘伟的签字。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7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宏伟公司(开庭时名称为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此款不是我单位所用,是以我单位名义借出来的,实际是吉尔康药业用的,由吉尔康公司偿还”,可见,宏伟公司并未否认收到案涉借款,只是主张不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宏伟公司及关丽萍、赵洪福提出的因借据中体现的账号不是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的开户行账号、需要调取农行大东支行向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拨付贷款的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宏伟公司系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变更登记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宏伟公司负有偿还变更前吉林市医药供销公司所欠贷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在本案最初一审时吉林市宏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此抗辩,其诉讼行为对更名后的宏伟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宏伟公司主张农行大东支行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