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邱昱坤与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孝均、张照地、吴宗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外人毛金盛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盛金,方绍刚,岳尚升,向宗潘,徐素华,邱昱坤,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孝均,张照地,吴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毛盛金。异议人(案外人)方绍刚。异议人(案外人)岳尚升。异议人(案外人)向宗潘。异议人(案外人)徐素华。申请执行人邱昱坤。被执行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地。被执行人谭孝均。被执行人张照地。被执行人吴宗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昱坤与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孝均、张照地、吴宗国公证债权文书两案中【案号(2016)川7101执33号、(2016)川7101执34号】,毛盛金、方绍刚、岳尚升、向宗潘、徐素华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毛盛金、方绍刚、岳尚升、向宗潘、徐素华称,2016年1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出资购买了南江县红塔新区“锦泰元和商住楼”1幢第一层1-5号门市,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邱昱坤与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孝均、张照地、吴宗国公证债权文书两案中【案号(2016)川7101执33、34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川7101执33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7101执3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南住建【2014】房预售证第零捌号项下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7481号、第12880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09号、310号《执行证书》、立案审批表、(2016)川7101执33、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2016年1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南江县红塔新区“锦泰元和商住楼”1幢第一层1-5号门市,但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办理上述门市的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签、备案,并不当然产生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异议人与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异议人购买的房产是门市,用途为非住宅,不属于用于买受人居住的房屋。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门市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盛金、方绍刚、岳尚升、向宗潘、徐素华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毛盛金、方绍刚、岳尚升、向宗潘、徐素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唐大成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元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