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叙永县。2007年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马安市场附近有房出租住宿215房,以人民币200元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50元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650元及手机1部,从黄某杰身上缴获海洛因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横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入住登记表、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8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人民陪审员 邹晓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沛雯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