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35号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甫。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门窗)与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皇房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文门窗的委托代理人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皇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嘉皇心悦城1-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进场安装了1-4#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地弹门,并于2014年10月验收,2015年1月6日结算,结算价款为5026267.36元。被告不仅不依约支付门窗工程款,而且擅自处分了以房抵工程款而抵偿给原告的营业性房屋。在原告多次催要报酬无果并欲起诉被告时,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报酬1875479.34元,但后仅支付40万元,其余部分未按付款承诺书履行。因5号楼的门窗工程也基本完工,亦应支付相应进度款,为此,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27日,其应付原告各种款项合计2585479.34元。被告承诺7月28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5年8月27日前付清余款1585479.34元,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约支付承诺款项,原告可以主张剩余的所有应付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由此引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第二次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后,对在2015年8月27日前应付的款项1585479.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报酬1585479.3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70000元。被告嘉皇房产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博文门窗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博文门窗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皇房产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承诺。被告嘉皇房产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属违约。关于原告博文门窗要求被告嘉皇房产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1585479.34元及利息损失(以1585479.3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给付),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