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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先文与彭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文,彭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527号原告:刘先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刘先文诉被告彭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文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彭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文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彭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