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乐逸物业公司与杨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乐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29号原告库尔勒乐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七星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邢青发,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波,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乐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青发,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住所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一直未交物业费、垃圾费、水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194.77元、垃圾费243元、水费291.58元、滞纳金1729.35元。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物业费,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有权拒交物业费。2012年12月被告所在的单元排水主管堵塞,排水管跑水导致被告房屋装修损毁严重,原告未能及时解决业主的问题,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013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约定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垃圾费、水费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小城水岸业主,房屋面积为83.81㎡。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巴州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巴州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小城水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7日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小城水岸小区7-9号楼进行实地考核、查看资料,确定该小区服务等级为三级。2013年2月1日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小城水岸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确定物业综合服务费为0.4元/㎡·月。另查,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相应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库房发(2013)14号文件、库发改价费(2013)07号文件、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巴州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了小区的服务等级,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1173.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垃圾费243元、水费29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物业费支付期限,原告主张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乐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73.3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垃圾费243元、水费291.58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乐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