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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4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晓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鸿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夫妻矛盾日益尖锐,经公安机关出面处理,仍无法缓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估价值约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日期;3、郑州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情况;4、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争吵、打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真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年后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经近14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虽然近期出现一些小的矛盾,偶有争执,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完整的家庭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打印件17张;2、视频、笔录(配光盘)2份;3、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4、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5、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房屋坐落位置及购买时间。经庭审质证,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坚持认为不应在本案进行分割,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的真实物权并未明确。本院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有关不动产面积、坐落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记载报警,并无相应的处理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合理,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同样仅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有关不动产面积、坐落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位于二七区南屏路78号12号楼1单元7层26号的一套房屋,登记在杨某甲、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分别郑房权证字第1301276149-1、1301276149-2号,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2.2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估价值约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几种应离婚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不断地调适自己,关心、包容对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提高夫妻生活质量,还是可以和好,并且能够共同构建健康美好的家庭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