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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辩护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带领民工杨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61人在李某承包的遵义师范学院新蒲校区工程承建地砖墙砖安装工程项目,于同年8月完工,工程款为480,833元。冯某某支付了民工工资124,000元,尚欠375,691元。同年11月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冯某某支付杨某某等61名民工工资375,691元,冯某某拒不接听电话,藏匿躲避。经相关部门协调,遵义师范学院新蒲校区承建商卓越集团公司遵义分公司垫付了18万元。同年12月29日,冯某某到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2日,冯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53,0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采取逃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案件移送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协议书、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及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李剑晨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付清拖欠的民工工资,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在案发后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支付劳动报酬,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李剑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