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字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程林刚、周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周锡芬,程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字1023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锡芬,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程林刚,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周锡芬、程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林刚、周锡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利息为月息2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玉兰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二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林刚、周锡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程林刚、周锡芬支付原告张玉兰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林刚、周锡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锡芬与被告程林刚系夫妻��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锡芬与原告张玉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周锡芬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代程林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夫沙砖健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程林树转款200000元。转款后,被告周锡芬、程林刚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与《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玉兰与被告程林刚、周锡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林刚、周锡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芬、程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周锡芬、程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兰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周锡芬、程林刚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