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剑云与钱伟忠、唐莉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剑云,钱伟忠,唐莉铭,顾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邹剑云。委托代理人方同利、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忠。被告唐莉铭。被告顾国夫。原告邹剑云诉被告钱伟忠、唐莉铭、顾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剑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忠、唐莉铭、顾国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剑云诉称,2013年10月30日,钱伟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2分。2015年2月3日,钱伟忠归还5万元,2015年4月30日,钱伟忠归还3万元。2015年7月24日,钱伟忠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钱伟忠与唐莉铭系夫妻,顾国夫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4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伟忠、唐莉铭、顾国夫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伟忠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3年10月30日借邹剑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分,已付利息叁万捌仟元整。2015年2月3日还款伍万元,4月30日还款汇至本卡(邹剑云)叁万元整。借款人:钱伟忠,电话138××××2977,2015年7月24日。担保中间人顾国夫。”后经催���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钱伟忠已经归还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3.8万元。原告陈述自己开有公司,家中备有大量现金,上述借款为现金交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钱伟忠、唐莉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伟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钱伟忠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8万元,应予扣除。上述借款发生在钱伟忠、唐莉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邹剑云要求唐莉铭对在其与钱伟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伟忠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顾国夫自愿对钱伟忠的借款��担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顾国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伟忠、唐莉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剑云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8000元)】。二、顾国夫对钱伟忠、唐莉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3元,由钱伟忠、唐莉铭、顾国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