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屹立五金喷涂厂与黎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屹立五金喷涂厂,黎时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2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屹立五金喷涂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黎时勇,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0550。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屹立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屹立厂)诉被告黎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立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至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000元整。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金额。证据2、《送货单》一份10页,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证据3、被告所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新沙洲电子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新沙洲电子厂已注销。被告黎时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黎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均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原中山市横栏镇新沙洲电子厂(以下简称新沙洲厂)存在五金配件的买卖关系。2014年11月份,原告向新沙洲厂送货10批次,货款合计34643.3元,上述《送货单》均由“郑长安”签名。被告支付了货款17643.3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黎时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屹立喷涂厂货款一万七千元整”,《欠条》落款处有黎时勇签名及注明“新沙洲”。另查明,中山市横栏镇新沙洲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黎时勇,该厂于2010年1月8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买卖合同主体和原告请求的货款问题。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质是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从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新沙洲厂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并可以证明被告黎时勇以已经注销的“中山市横栏镇新沙洲电子厂”名义从原告处购货,货款合计34643.3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黎时勇已经偿还部分货款,确认被告黎时勇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黎时偿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时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屹立五金喷涂厂支付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黎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颖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