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字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字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某,司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燕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山子村段时,因观察不够,撞到在路南侧步行的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接警记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是通过肇事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所反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救助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驶离现场,且无合理事由,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