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甲,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41号原告肖某甲,女,汉族,生于1978年06月13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灌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被告文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08月11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单元301,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9********。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9年10月在鼎屏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由于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不予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往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甲与原告肖某甲离婚。2.婚生子文某乙(2001年3月5日生)由被告文某甲抚养,婚生女文某丙(2003年2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甲辩称: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我不愿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女儿归我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原、被告各一半。银行账户存款经查询后,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文某甲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生育长子文某乙,于2003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文某丙。原告肖某甲曾于2015年5月7日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9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肖某甲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肖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菲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