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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宁与巫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巫仟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徐宁,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永标、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仟源,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徐宁与被告巫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乾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洪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其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始终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巫仟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巫仟源与原告徐宁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乙方(巫仟源)于2015年6月4日向甲方(徐宁)借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由徐宁在甲方即出借人处签名按印,巫仟源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巫仟源向徐宁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徐宁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由巫仟源在收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借款借据》、《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徐宁与被告巫仟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巫仟源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巫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仟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巫仟源承担,被告巫仟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乾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