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严绍露与孙福喜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喜,严绍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喜。委托代理人:孙宁,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天师路**号汇鑫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露。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晓云,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福喜为与被上诉人严绍露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绍露与孙福喜之子孙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严绍露与孙宁分手。2013年12月9日,孙宁向严绍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陆续借严绍露浦发、招商、光大、平安、华夏、建设、交通等七家银行的信用卡使用,其承诺于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以上各张信用卡所欠款项,逾期未还清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一并承担。2013年12月13日,孙福喜向严绍露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承诺为孙宁所欠上述七张信用卡欠款提供担保,在12月16日前先还招商、华夏两张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其余五张如有传票发来,在五天内必须还清,没有传票发来,到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该担保协议上载明的各张信用卡的欠款数额分别为浦发62782.17元、招商11609.06元、光大40501.89元、平安35199.20元、华夏46534.94元、建设7939.03元及交通43988.22元,合计248554.51元。2014年1月21日,孙福喜向严绍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孙福喜(360621195611132010)2014年1月21日从严绍露处借款162262.16元,浦发、平安、华夏、交通四张卡2014年1月23日后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本人承担。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孙福喜方共归还信用卡及向严绍露方转账金额共计211572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之前为83242元,2014年1月21日之后为128330元。2014年8月18日,孙福喜向严绍露出具单据一张,载明:至2014年8月18日,孙宁借严绍露信用卡用,至今天还有39100元,该款由孙福喜代孙宁还给严绍露。2014年10月,在严绍露方向孙福喜催讨该款项过程中,该单据被孙福喜撕毁,严绍露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31日,严绍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孙福喜归还严绍露代还信用卡欠费3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福喜承担。孙福喜原审中辩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严绍露与孙福喜儿子孙宁是男女朋友关系。孙福喜知道孙宁有借用严绍露信用卡的事实,但对信用卡的张数及具体数额不清楚。2013年12月9日,孙宁与严绍露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中断男女朋友关系。三方经核对确认,孙宁欠严绍露信用卡16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由严绍露拟好欠条和担保协议,由孙宁和孙福喜予以签字。2013年12月13日,严绍露再次找到孙福喜,说原来担保协议没有信用卡的具体金额,要求把明细写在担保协议内,并把写好的担保协议要孙福喜抄写并签字。孙福喜在抄写并签字确认后,准备对数额予以相加计算时,即被严绍露收走。2014年1月21日,严绍露再次拿着162262.16元的借条,要求将严绍露信用卡欠款直接由孙福喜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孙福喜2013年12月9日确认数额多出的部分是银行产生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严绍露拿着39100元的欠条,要求孙福喜确认,孙福喜在不知道孙宁已经还清欠款的情况下予以签字,孙福喜是在严绍露隐瞒的情况下签字的。综上,请求驳回严绍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12月9日由孙福喜之子孙宁向严绍露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孙宁借严绍露信用卡使用,其承诺由其负责还清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孙福喜先为孙宁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承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福喜是否已还清欠款。对此,严绍露主张孙福喜尚欠39100元未还,孙福喜则主张其实际已还款项211572元已超额归还。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孙福喜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各张信用卡的欠款金额、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孙福喜方已实际还款金额、未按期归还信用卡欠费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及孙福喜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单据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经核对确认孙福喜尚欠严绍露欠款39100元,对该款孙福喜应负偿付之责。对严绍露主张由孙福喜归还3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孙福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严绍露人民币3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孙福喜负担。孙福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8日孙福喜签名的欠条系严绍露趁孙福喜重病之机,趁债务人孙宁在外地出差,三番五次上门强制要求签字认可,孙福喜是迫于无奈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未经过债务人孙宁的认可。本案讼争因孙宁借用卡引起,要查明是否已经还清各信用卡透支数额,只需严绍露提供清单核对即可查清,但原审未核对相关信用卡是否已经还清的基础上即认定孙福喜应付款,存在偏袒行为。二、本案判决有违法律宗旨与善良风俗习惯。三、即使该欠款属实,还款人也非孙福喜,债务人系孙宁。四、本案讼争数额认定错误。原审以不存在的复印件欠条认定欠款数额,有违事实与常识。本案系信用卡还款引起,严绍露应提交信用卡消费清单,以证明尚欠数额,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审案由错误,本案是恋爱分手产生的分手费,系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一方为银行的商事法律关系。六、原审认定的重要证据即询问笔录有严重瑕疵,严绍露是为一张39100元欠条被毁而报案的,询问笔录应当写明人物、时间、地点即可,但询问笔录却详细记载了与39100元无关的其他款项及信用卡使用情况。该两个干警花了一小时多的时间记载了报警内容无关的事项,令人费解。严绍露报警后次日,孙福喜也接受了受理报警的孝顺派出所干警的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但一审法院去调取该份笔录时却被派出所干警告知该份笔录找不到。询问笔录记载询问人郑凯杰、施存军,被询问人是严绍露,但笔录只有郑凯杰一个人的签名,完全不符合规范。该询问笔录严绍露还隐瞒了与孙宁的恋爱关系。七、孙福喜认为39100元已经还清,所以才取回欠条销毁,当时严绍露父亲及他们所在村的调解主任一起找孙福喜还钱。孙福喜已经患癌症一年多且退休,是没有能力与严绍露方抢回欠条并予以销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严绍露承担。严绍露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我方提交了一整套的欠条及承诺书,从该些证据中证明孙福喜还款不及时,导致各种利息产生。银行也向严绍露进行催讨,所以孙福喜又出具了欠条,一直到最后出具了39100元欠条。关于欠条中的39100元,是由孙福喜和严绍露共同归还的信用卡欠款金额减去了孙福喜多还部分的余额得出的。严绍露代替孙福喜归还了48000余元,并不是其所说的只有一个欠条没有其他东西证明。关于信用卡明细问题,是因为有些卡被严绍露、孙宁申请冻结,有一部分银行自行冻结,冻结之后开始还款,还款后并注销了,明细一审中严绍露已经调取过的,但银行不能提供。能够保留的只有网上交易。关于笔录问题,只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补充性证据,一审法院只是作为参考。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严绍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孙福喜向本院提供严绍露母亲墓碑的照片,证明:严绍露与孙宁是恋爱关系,双方家庭也已认可该关系。严绍露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孙福喜为其子孙宁借严绍露信用卡使用所欠的款项承诺负责偿还,先后向严绍露出具担保协议、借条、载明欠款数额为39100元的单据各一份,故原审判决由孙福喜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孙福喜首次向严绍露出具担保协议时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48554.51元,其后共还款211572元,两者差额为36982.51元,孙福喜2014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出具的单据中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39100元,与36982.51元相比虽然多了2117.49元,但信用卡欠款在还清前仍然会产生滞纳金及利息,故36982.51元显然并非孙福喜所应支付的全部欠款。孙福喜认为其在出具单据时对欠款数额并未与孙宁沟通,已还清欠款,但其并未提供除211572元外其他还款的依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称该单据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39100元并无不当。综上,孙福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孙福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