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鸣芳与高文清、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鸣芳,高文清,王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788号申请执行人周鸣芳,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高文清,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王亚芬,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鸣芳与被告高文清、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鸣芳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高文清、王亚芬支付欠款人民币14514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文清、王亚芬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房产设有抵押且被浙江慈溪法院首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高文清、王亚芬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房产设有抵押且被浙江慈溪法院首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