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傅志文与被执行人田清清、罗登辉、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志文,田清清,罗登辉,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傅志文,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田清清,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罗登辉,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申请执行人傅志文与被执行人田清清、罗登辉、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傅志文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田清清、罗登辉、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傅志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有关利息;由被执行人田清清、罗登辉、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田清清、罗登辉、湖南省登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傅专文也未能提供其相应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