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某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告位于前进路西闸口龙泉福苑1栋D单元18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因被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致使原告至今都不能合法入住,且违规收取原告代收费用,所使用的电梯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蒙哥马利”品牌的电梯。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无果引起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2937.9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已交付的房价款402173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更换为“蒙哥马利”品牌电梯。3、判令被���返还代收费用25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一份和购房款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前进路西闸口龙泉福苑第一栋D单元18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42.87㎡,单价为3130元/㎡,总价为447183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3.代收费用票据一张和《某公司购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房款267172.5元、135000.5元,还余45010元;代收费用包含天然气入网费1900元、电视宽带网费380元、办证工本费230元,共计2510元。4.陕建发(2011)28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300号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渭建发(2013)166号《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收取的天然气入网费1900元、电视宽带网费380元、办证工本费23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电梯不一致,被告交付的是“莱茵”牌,合同中约定的是“蒙哥马利”牌。6.2015年1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短信交房通知,主要内容是:“请各位业主于2015年1月4日,带上业主身份证和业主近期彩照一张,以及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地暖协议及费用。如有业主本人不能来,请让委托人带上身份证及业主本人所有资料,来公司工地物业办,办理交房事宜,敬请配合。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四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前进路西闸口龙泉福苑1栋D单元1802号商品房一套。2.涉案房屋总面积142.87㎡,单价为3130元/㎡,总价为447183元,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合同附件四第4条规定分期付房款时,原告应将欠付房款在涉案房屋交付时付清。3.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买卖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三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等第13条约定,电梯品牌为“蒙哥马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5.合同附件一为涉案房屋平面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已分别付房款267172.5元、135000.5元,共计402173元,尚欠房款45010元,并交付代收费用22827.5元(其中包含原告诉称所涉天然气入网费1900元,电视宽带网费380元,办证工本费230元,共计2510元),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王某发信息告知其于2015年1月4日带相关证件及资料等办理交房事宜,原告认为房屋与房屋平面图不符,电梯与约定不符等原因未接收房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一份和购房款票据2张、代收费用票据一张和《某公司购房结算单》��份,陕建发(2011)28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300号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渭建发(2013)166号《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复印件等,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2015年1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短信交房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王某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公司通知原告2015年1月4日接房,原告以房屋与房屋平面图不符、电梯与约定不符等原因未接收房屋,因原告审理中就其所主张“房屋平面图”如何不符未进一步说明举证,且电梯品牌不符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收房时,应交下余房款,而原告至今并未实际交付全款,故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予以部分支持,即某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之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交付的房价款402173元为基数,违约天数计为187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核定为22562元(402173元×187天×0.0003≈22562元)。对原告王某所要求被告更换电梯为“蒙哥马利”品牌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赔偿双倍差价。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费用251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间已就此相关事项实际履行,因原告所举一系列文件规定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包含合同相关条款事项)无效判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256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红莉审判员 贠承一审判员 郭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