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49杨晓军诉季志业、李德艳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季志业,李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49号原告:杨晓军,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80********,汉族,无业,住址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志业,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67********,汉族,朝阳市建业孚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园东社区15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李德艳,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65********,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园东社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杨晓军诉被告季志业、李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波、被告季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军诉称:被告季志业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家庭生意周转。2015年8月17日,被告季志业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志业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德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季志业辩称:2013年,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其余5万元是利息,后来给原告出具了本息15万元的借据,妻子李德艳不知道这件事。被告李德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军与被告季志业系朋友关系。被告季志业与被告李德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季志业从原告杨晓军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季志业向原告杨晓军出具借据:本人季志业从杨晓军手中借用人民币现金150,000元。经原告杨晓军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志业陈述:借据是我写的,2013年借的100,000元钱本金,给的利息记不清楚了,后来打了借据本金加利息150,000元。原告杨晓军提交2015年1月13日中国银行徐一国取款54,000元客户回单,用来证实被告季志业又借款本金5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季志业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交易习惯,被告季志业所写借据金额,应为本息合计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季志业从原告杨晓军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晓军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杨晓军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晓军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业、李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晓军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季志业、李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