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洪俊与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570号原告李洪俊,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高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俊与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俊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8.00元,已减半收取879.00元,由原告李洪俊负担。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