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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40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华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0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华兵。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该案(2015)园商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666.27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合计人民币2502元,由被告徐华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徐华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4168.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徐华兵名下有位于苏州高新区学府花苑二区9幢302室房地产,该房产上设定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另有共有人,未经析产,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24168.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3月1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