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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宗相诉赵兴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相,赵兴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6民初55号原告赵宗相,男,194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兴朝,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赵宗相诉被告赵兴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相及其代理人、被告赵兴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相诉称:第一轮承包土地下放时,当时的白马公社(威宁县草海镇天龙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天龙村石洞组地名叫白坟坡的土地承包给我,四至界线为:东至沟,西至沟,北至沟,南至路。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草海镇天龙村民委员会将该宗土地续包给我,并于1999年6月1日填发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我。于2015年12月初,被告无故在我承包的该宗土地上挖宅基准备建房,我多次阻止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归还我家的土地。原告赵宗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天龙村民委员于1999年6月1日将争议地发包给原告赵宗相,四至明确。2、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经天龙村委会及陕桥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在该争议地上强行建房。3、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白坟坡争议地经村委会调解过。被告赵兴朝辩称:我建房在上面的土地名叫里儿加口子,从1982年土地承包时就是我家一直耕种,我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线为:东至沟,西至垦,北至垦,南至路。该土地上的杉树是我家栽种的,我在我家土地上建房时原告三番五次的来阻止我建房。原告诉称的白坟坡距里儿加口子有五十米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兴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天龙村民委员于1999年6月1日将争议地发包给被告赵兴朝,四至明确。2、证明三分,证明被告建房处的土地名叫里儿加口子。经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上载明的土地白坟坡不是争议地;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不是被告,该证上载明的土地里儿加口子不是争议地;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证明的内容是否是证明人出具的不清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的事实,证明的土地不是争议地,证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是复印件,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宗相、被告赵兴朝同属威宁县草海镇天龙村石洞组村民。1999年原、被告所在的草海镇天龙村民委员会将“白坟坡”处1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为1亩,四至界线为:东、西、北齐沟,南齐路。另将“里儿加口子”1亩土地发包给赵正安(被告赵兴朝之父)耕种,并于同年6月1日向赵正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沟、南至路、西至垦、北至垦。双方就争议地地名为“白坟坡”、“里儿加口子”发生争议,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均不相符。被告于2015年10月在争议地上平整地基准备建房,现房屋墙体已建完,土地用途已改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的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争议之地地名原告坚持名为“白坟坡”,被告坚持名为“里儿加口子”,双方所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均各持己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西、北齐沟,南齐路。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沟、南至路、西至垦、北至垦。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线都没有具休、清晰的界线,不能与现场核对一致。综上,本院不能就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争议地地名、四至界线。另外,被告自称自1983年以后争议地就一直由其耕种,其土地上的杉树也是由其种植,至今至少已二十多年,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争议之地的权属不明,且争议地现已建房,土地用途已改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处理或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经过批准,是否合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宗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元退回原告赵宗相。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