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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泉与关素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泉,关素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孙泉,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素阁,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宪策。原告孙泉诉被告关素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泉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昆华,被告关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宪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达芙妮鞋店,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租赁的油田商贸中心263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约定支付被告租金。2014年3月17日,濮阳市油田商贸中心改造项目部下达通知,自2014年5月10日起该中心将停水、停电、停气并建设围墙封闭商贸中心,原告遂于2014年5月10日前撤店。由于拆迁造成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尚未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0元,但租金一直未返还。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97945元、利息2055元,共计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不可抗力或政府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关素阁将位于濮阳市××路濮阳油田商贸中心263号房屋与原告孙泉合作,经营达芙妮及原告孙泉代理品牌之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合作经营费用每年25万元,原告孙泉支付方式为年付,原告孙泉并保证不以经营困难、亏损管理为由拖欠支付合作经营费。合作经营期内,合作经营场所内已有或者将有的货品、柜架的所有权为原告孙泉所有,原告孙泉在合作经营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经营期间因原告孙泉发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关素阁与任何第三者及合作前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原告孙泉无关。合作经营期间,该房屋如遇市政府拆迁,非被告关素阁原因直接造成停止营业的,原告孙泉不得要求被告关素阁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因国家政策性原因造成经营停止的,被告关素阁有权得到国家商业赔偿,原告孙泉有权得到经营部分的商业赔偿。原告孙泉在经营期间,不得私自将店铺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合作经营期满或合作经营解除,原告孙泉必须在合同终止后2日内搬出全部物品,如房屋内仍有余物,视为原告孙泉放弃所有权,由被告关素阁处理。201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合作经营房屋位于濮阳市××路濮阳油田商贸中心263号,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合作经营关系终止时,全部货物归原告孙泉,合作经营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关素阁,可移动装修及附属设施应由原告孙泉拆走,不动产及装修部分不得拆迁。双方约定年合作经营费为25万元,支付方式变更为首期合作金支付期限(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计263天,合作经营费180136元,第二期合作金支付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作经营费25万元,第三期合作金支付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作经营费25万元,第四期合作金支付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作经营费25万元,第五期合作金支付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作经营费25万元,第六期合作金支付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102天,合作经营费69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泉按照约定向被告关素阁支付相应租金及押金。2014年3月17日,濮阳市油田商贸中心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一份通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油田商贸中心各商户搬迁时间,各商户必须在此期间全部将使用的房屋搬迁腾空完毕。自2014年5月10日起,油田商贸中心全部停水、停电、停气,并开始建设围墙(围挡),封闭油田商贸中心。2014年5月15至16日拆除油田商贸中心地上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014年6月13日,原告孙泉经营的濮阳市商贸中心达芙妮服饰店注销税务登记。现原告孙泉要求被告关素阁退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租金97945元、利息2055元共计10万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关素阁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承租。又查明,被告关素阁现已退还原告孙泉房屋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非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是约定由原告孙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关素阁将承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孙泉,虽然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与关素阁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该房屋租赁期限1年,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但被告关素阁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孙泉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在6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转租约定应为有效。后因油田商贸中心改造,原告孙泉租赁使用的房屋面临拆迁,双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孙泉尚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关素阁应退还给原告孙泉。由于原、被告对店面搬迁时间认定不一致,且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自原告孙泉经营的濮阳市商贸中心达芙妮服饰店注销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未使用房屋期间,应退还租金数额为73972.6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对于原告孙泉请求的利息2055元,被告关素阁应当及时退还剩余租金,逾期退还的,应赔偿原告孙泉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孙泉要求被告关素阁退还租金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孙泉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素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孙泉租金73972.6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5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泉负担元,由被告关素阁负担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