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白忠飞、王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飞,白忠飞,王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496号原告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忠飞,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侯秀,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郭光飞与被告白忠飞、王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侯秀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飞诉称,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了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向郝治昌借款35万元,被告与郝治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2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逾期利率为2%。借款当日,郝治昌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合同中约定的陕西恒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又另行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以上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本金12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2016年1月12日债权人郝治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光飞并通知了被告。诉讼中二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分段计算之利息(23万元之利息从2012年12月11起至2016年1月2月1日,18万元之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光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书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白忠飞、王侯秀向郝治昌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72个月,并约定分期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2、神木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郝治昌将被告所欠的剩余23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神木县公证处对通知情节予以公证。被告白忠飞辩称,二被告为购买恒电家苑房屋借款35万元属实,利息约定及偿还情况亦属实。但是与被告有借贷关系的是陕西恒源煤电集团有限集团而非郝治昌。被告白忠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侯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白忠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系被告王侯秀办理的贷款事宜,被告白忠飞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白忠飞、王侯秀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向郝治昌借款35万元,并与郝治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将用于购买恒源集团二号家属区4单元501户单元房。该借款由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直接打入恒源集团集团账户,视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期限为72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要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到期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率上浮为20‰;还款方式为每半年偿还一次借款本息,即按借款期限计算每半年平均应该偿还的本金及当期占用借款计算的利息。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半年的对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侯秀又向郝治昌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治昌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王侯秀,2010年12月10”。合同签订后郝治昌依约将35万元借款打入恒源集团用以支付二被告的购房款。此后二被告依还款计划按期将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及利息付清。此后被告未依约偿还2013年6月10日应偿还本金30000元和利息及之后相应款项。2016年1月12日债权人郝治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光飞并向被告王侯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神木县公证处作出(2016)神证民字第059号公证书对向被告通知予以公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偿还本金23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诉讼中,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分段计算之利息(原告自愿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1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白忠飞、王侯秀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单元-*-*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侯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白忠飞、王侯秀因购买房屋向郝治昌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郝治昌按照合同约定将35万元借款足额支付被告应付恒源集团的购房款,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出借人郝治昌在向被告借款时,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就35万元借款本息分期偿还,根据该还款计划表,被告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此后每隔6个月偿还一次借款本息。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未依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本息,虽在诉讼中偿还本金5万元,但仍未达到约定偿还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而出借人郝治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神证民字第05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已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即享有债权人权利,因二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郝治昌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借款期满后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从2012年12月11日起均按照1%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白忠飞辩称二被告是向恒源集团借款,并未向郝治昌借款,二被告与郝治昌并无借贷关系,但双方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均显示出借人系郝治昌,且被告白忠飞称贷款事宜系被告王侯秀办理,其不清楚,被告王侯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白忠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治昌与被告白忠飞、王侯秀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白忠飞、王侯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飞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三、限被告白忠飞、王侯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飞借款本金23万元从2012年12月11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之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白忠飞、王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