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翟军浩与东莞市鼎尚天怡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军浩,东莞市鼎尚天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翟军浩,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鼎尚天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小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笑媚,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翟军浩诉被告东莞市鼎尚天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天怡酒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丽琴、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军、李靖,被告天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军浩诉称:原告翟军浩于2015年4月16日与朋友去被告天怡酒店处的KTV消费,大概在4月17日凌晨左右,原告去停车场取车准备开车回家,掉进了被告停车场的下水道里,致使原告受伤。经120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后转入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在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该处没有灯光,被告未将下水道盖子盖上,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掉进下水道受伤。可见被告明显是疏于防范,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同时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消费,被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误工费5,517.2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6,89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怡酒店辩称:一、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消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下水道井盖是闭合的,且位置明显,还有灯光照射,保安24小时巡查,在开业至今都没有发生过人身损害事故;三、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受伤与下水道是否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过量饮酒,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身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五、原告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六、根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翟军浩与雷华俫等朋友在吃完晚饭后一起来到天怡酒店的KTV里进行消费。翟军浩在在4月17日凌晨左右独自离开,在前往天怡酒店营业场所内的停车场取车途中,翟军浩掉进了未盖水井盖的下水道里受伤。后翟军浩的朋友及天怡酒店的工作人员将翟军浩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进行医治,天怡酒店支付了当时的469.7元医疗费。翟军浩在2015年4月17日上午又自行前往东莞市厚街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274.7元。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东莞市沙田医院的病历均建议:全休息2个月,门诊复诊。翟军浩在2015年4月17日后再也未到医院复诊,并于2015年5月19日自行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为十级伤残。翟军浩支付了鉴定费1,940元。另,翟军浩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又查,翟军浩在庭审中否认有喝酒,但证人雷华俫确认翟军浩在2015年4月16日的晚餐用餐期间及KTV消费时间均有喝酒。翟军浩确认不追究雷华俫的责任。再查,天怡酒店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军浩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翟军浩的受伤不构成伤残。天怡酒店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厚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厚街医院影像科MR检查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户口本、接送卡、收据、发票联、现场照片、证言、《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沙田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翟军浩主张天怡酒店停车场内一个下水道的井盖没盖好,以致其在天怡酒店消费后去停车场取车途中掉进下水道而受伤,天怡酒店否认其下水道井盖未盖好的事实,但又承认事后对翟军浩受伤一事支付了沙田医院的医疗费,结合翟军浩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本院对翟军浩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翟军浩是因掉进天怡酒店的下水道而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怡酒店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的法人,安全保障义务系其法定义务,现天怡酒店未及时对停车场内的水井盖进行维修,存在安全的隐患,以致翟军浩最后的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翟军浩本人,翟军浩在庭审中否认有喝酒,但其陈述与证人雷华俫的陈述不符,本院对翟军浩的主张不予采信。翟军浩先后在晚餐时、KTV消费时均有喝酒,酒后独自一人去停车场取车,以致掉进下水道的水井中,翟军浩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减轻天怡酒店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天怡酒店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翟军浩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翟军浩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共计1,274.7元,天怡公司为其在沙田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69.7元,合计1,744.4元。2、护理费:护理费是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翟军浩并无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3、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凌晨受伤,2015年5月19日伤愈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现翟军浩主张的误工期为40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翟军浩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即误工费为3,000元+3,000元/月÷30天×10天=4,000元。4、交通费:原告翟军浩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结合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确存在到医院治疗的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定该交通费为200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翟军浩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1,940元,因该鉴定为翟军浩单方委托,且与本院重新委托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故该鉴定费1,9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天怡酒店已向本院重新申请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的受伤情况,故该鉴定费2,900元的支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翟军浩单方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但该鉴定为翟军浩单方委托,且与且经本院重新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该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翟军浩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营养费:翟军浩并未就营养费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时才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则应综合被侵害人的受伤程度、身体精神状况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原告翟军浩的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证据证明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程度,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44.4元,天怡酒店应承担其中的70%,即为6,191.08元,其中医疗费469.7元及鉴定费2,900元已由天怡酒店支付,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天怡酒店应支付的赔偿金差额为2,821.38元。对原告翟军浩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鼎尚天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原告翟军浩赔偿金差额2,821.38元;二、驳回原告翟军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3,238元,由原告翟军浩负担3,188元,被告东莞市鼎尚天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琴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