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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第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第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号原告第某某,女,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葛某某,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始,被告一旦同原告为琐事发生争执便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但被告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将家中煤气表、电表拆除,原告只得在2015年10月搬离住所,并租房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葛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电视相亲节目相识,3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其儿子、媳妇一起住进被告家中,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起,原告及其儿子多次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9月,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分得一半房产,并逼迫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签字,因被告不同意签字,原告儿子就对被告实施殴打。2015年10月21日,被告离家生活。同年10月24日,原告搬走家中属原告购买的家具,并与其儿子一���砸毁家中门窗、玻璃、马桶等装修物品。现夫妻已没有感情,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被毁财物损失3万元。因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被告婚前拆迁所得,且将原告名字加入房产证之前有约定,双方承诺子女不干涉老人的生活,也不要求子女在生活上进行补贴,现不同意进行分割,愿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并要求在原告处的金项链带锁片归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半的价值。另外,一根金手链也要求分割,因将原告名字加入房产证缴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95元,要求原告各半承担,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家。2011年1月,原、被告通过电视台相亲节目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各自的退休金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租用的商铺转租���人,租金用于家庭开销。2011年4月15日,被告为名下婚前拆迁所得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缴税10795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将婚前拆迁所得坐落于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名下。为了加深夫妻感情,巩固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将坐落于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权利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份额为“共同共有”,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内。嗣后,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观念的差异逐渐显现,夫妻间争吵不断。2013年7月,原告儿子携家人住进原、被告家后,家庭矛盾升级,原告之子与被告间及原、被告间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因发生吵打而报警处理的有10多次,原、被告身体互有伤害。2015年10月21日、24日,被告及原告先后搬离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自在外租房居住,夫妻俩分居至今。原告及原告儿子搬离当天,将系争房屋内窗户玻璃、马桶等室内装潢物品砸坏。又查,系争房屋为被告唯一住房,原告与原告儿子在他处另有住房。婚后购买的金项链带锁片(价值1万元)、金手链各1根,现金项链带锁片在原告处,金手链下落双方各执一词。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定系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因双方主要对系争房屋中所占权利份额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叶城派出所对第某某询问笔录、对葛某某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受伤照片;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申请书、税收缴款书、房产查询单、离婚协议、公安接警单及相关表单、验伤通知书、叶城派出所对葛某某询问笔录、对第祖睿询问笔录、物品损毁照片、证人���某某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初,被告虽然采取在婚前拆迁所得房屋产权证上加入原告名字的方法欲巩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间的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间性格、生活习惯,观念的差异逐渐显现,夫妻间时有争吵,加上原告儿子携家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矛盾更为突出,原告儿子与被告、原、被告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原、被告间互有伤害,且均有过错。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来看,房屋已经确定为夫妻双方共有,现原、被告离婚时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但在分割系争��屋时,应当考虑被告将其婚前拆迁所得财产与原告登记为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系夫妻关系,增加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结婚不久就吵闹离婚,违背了原、被告就房屋登记为共有财产时的初衷。在原、被告离婚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分割系争共有房屋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及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予以处理。鉴于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拆迁所得,且为被告唯一住房,而原告名下另有房产,故系争房屋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5%房屋份额的折价款为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平米16000元的标准计算系争房屋的市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婚后购买的现由原告保管的价值1万元的金项链带锁片1根,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及的系争房屋因涉及增加原告名字产生的过户费用10795元及物业管理费未交部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提及的过户费用证据是另一套房屋的缴税单,且就两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为金手链在对方处,但不能举证证明,应视为金手链下落不明,本案中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及的被毁坏的系争房屋内财物的损失赔偿,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葛某某所有,被告葛某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0832元;三、原告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金项链1根带锁片归原告第某某所有,原告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葛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葛某某办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第某某负担1172.5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177.5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