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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与被执行人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峰,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陈树军,主任。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与被执行人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燕履行给付1.48401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的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审 判 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