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治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沪中路。法定代表人徐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富根,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诉被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魏立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平、罗安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巨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富根、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机厂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并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2014年8月27日上午8点原告员工按照公司内部工艺文件要求对储漆罐内绝缘漆进行搅拌时,液位计被缠绕至搅拌器叶轮上,导致搅拌机停止工作。8月27日上午9点对罐内绝缘漆进行取样,取样检测结果为粘度高达10多分钟,原告立即向被告通报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把储漆罐内绝缘漆全部转移出来,以保住设备不受损坏,因此造成原告储漆罐内绝缘漆全部报废。2014年8月27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计152161元。其中设备损失为前数次事故合计总计49590、救援物资损失总计61771、原告员工在进行真空浸漆设备抢险中奖励费用40800元(2014年8月28日-29日巨峰公司绝缘漆故障损失情况汇总)。2014年10月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储存的绝缘漆产品存在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属于工业危险废物需要及时进行处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湖南省电子废弃物处理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该批次绝缘漆产品进行处理,处理费用总计134236.00元。依据原被告2014年3月4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因其产品在原告生产过程中出现双方约定的A类质量缺陷,已经违反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依照协议约定按该批次产品价值的0.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总计250332元(违约金=违约系数0.3×该批次产品数量36.28吨×23元/千克)。事故后,原告已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一直消极对待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86397元,其中事故损失费用计152161元、原告垫付的绝缘漆原材料工业危险废物处理费用计134236元;2、被告因违反产品质量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依约定承担违约金总计250332元(违约金=违约系数0.3×该批次产品数量36.28吨×23元/千克);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巨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不存在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电机厂与被告巨峰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建立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电机厂与被告巨峰公司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JF-9950K绝缘漆。2014年8月27日上午8点原告员工对储漆罐内绝缘漆进行搅拌时,液位计被缠绕至搅拌器叶轮上,导致搅拌机停止工作。当日,被告巨峰公司派工程师到原告公司进行了技术指导,确定罐内绝缘漆已发生凝胶,决定将绝缘漆转移出来,以确保真空浸漆设备完好。8月29日,罐内绝缘漆转移完毕,原告储漆罐内绝缘漆全部报废。2014年9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认为此次JF-9950K绝缘漆在罐内发生凝胶,属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拿出书面解决方案并反馈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回函,表示因缺少原告的相关生产记录数据支持,无法分析造成凝胶的具体原因,故无法提供解决方案,但提供了几点分析漆发生凝胶事件的可能性。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提供的绝缘漆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认为根据《年度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之约定,被告提供的每一批次产品进入原告公司前均须原告验收合格,故不存在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此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年度采购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关于绝缘漆质量事故的联系函》、《回复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电机厂主张此次JF-9950K绝缘漆在罐内发生凝胶系被告提供的绝缘漆质量不合格导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罗安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