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吴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吴明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殿前段。法定代表人:董汉国。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厚沙路7号兴达综合楼第14层11-12号铺位。法定代表人:吴明菊。被告:吴明菊。原告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下称“宏福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瑜溢公司”)、吴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455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明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瑜溢公司、吴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瑜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宏福公司购买皮革产品。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致东莞瑜溢、吴明菊:截止2014年12月24日,贵司应付我司货款114737.25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叄拾柒元贰角伍分)”。两被告出具对账函回执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4日,我公司应付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货款的账面数为¥:114552.75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柒角伍分)。特此证明!注明:因0002821单实收数量为630.1米,差额为¥184.5元”。被告吴明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瑜溢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吴明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宏福公司与被告瑜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瑜溢公司尚欠原告宏福公司货款114552.75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主张被告吴明菊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5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明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1元,公告费410元,合计3001元,由被告东莞市瑜溢纺织有限公司、吴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