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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祖国与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国,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694号原告张祖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5-102B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6628XXXX。法定代表人陈培培,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祖国与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华宜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5-102B1商铺,也在上述地址办公,在北京市通州区没有办公地址,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张祖国以其与被告华宜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张祖国起诉要求被告华宜公司给付加工费83766.4元,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张祖国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张祖国的住所地并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现被告华宜公司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而原告张祖国亦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