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6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石化公司海盛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吕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分部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其银行账户内支取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后原告持打印好的《借条》找到被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出具借条时已收钱。借款人吕某某()2015年12月15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