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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隆鑫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号。法定代表人顾新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隆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请求,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隆鑫物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上海隆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