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申请执行人广西与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申请执行人广西,覃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42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申请执行人广西被执行人覃xx。申请执行人广西xx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覃xx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xx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762.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承担本案受理费697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xx合作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覃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覃xx长期外出务工,住址不详,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覃xx有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覃xx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