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建国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4号罪犯王建国,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宣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监服刑以来,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审 判 员 吕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