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时许,在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居民委七组407号被告人于某某的家中,因被害人张某酒后吵闹,影响他人休息,在多次劝说未果后,于某某将张某拽至屋外,用拳头和脚打伤张某的鼻部及眼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赵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