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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股份合作社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鹰,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负责人郑琼英,理事长。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股份合作社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2月29日恢复审理。经查明,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股份合作社返还的新冲小康村某栋的住房占地面积、花园面积、公摊面积的土地使用费246,666.67元的事由,已经本院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起诉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依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