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95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开始常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孩子都是原告母亲帮忙照看,原告说几句,被告便大吵大闹,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4年,由于经营不善,许多外债无法要回,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就对原告百般嫌弃。2014年9月,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借故离家,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女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完全没有证据,被告系外出上班,家里的水电费都是被告交的,被告也经常给孩子买衣服,原告没有给被告补贴家用。原告经常出去鬼混两三天,被告在家一直是做着贤妻良母该做的事。双方并未分居,就在今年的1月5日被告还为原告去做人流手术,被告也没有在家里吵闹,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给被告抚养。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给被告家用,被告没有房子和固定的收入,自己都养不活,更负担不起抚养费,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龙港东方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用以证明双方仍一起生活,并未分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仍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