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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文军诉被告张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军,张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42号原告余文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润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刚,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人民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文军诉被告张俊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安,被告张俊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军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2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汉武路延长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慢速车道时,遇被告张俊刚驾驶的陕FR82**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刮碰,致使原告余文军倒地,左侧腹部着地,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下肺挫伤;双下肺局灶性实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当日原告即作脾切除术。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清淡易消化饮食,少食多餐,加强营养,继续服药,继续胸外带固定,一周后复查血常规,一月后复查胸部肋骨,1-2月后门诊复查头颅。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015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余文军脾破裂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5月6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前,原告在一装饰公司从事木工,每天工资220元,身体好,出满勤,月工资收入在6000元左右,供养其14岁的孩子和已满61周岁的父母,家庭生活基本无忧。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但��去了工资收入,又因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复查费、鉴定费等合计3642.1元。并且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仍未恢复,脾切除术后肠胃消化不好,饮食不正常,人无力,并且还有疼痛,医嘱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实际上也无法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妻子在汉台区城区打工,月收入3000多元,原告被交通事故伤害后,就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妻子需要在家护理原告,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被告张俊刚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02.1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费4220元、误工费4664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3356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俊刚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天数及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岳父、岳母的,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俊刚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25分,被告张俊刚驾驶的陕FR82**号小型客车沿汉台区汉武路由南向北(逆向行于道路西侧)行驶至汉武路延长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余文军骑两轮电动车沿该路于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此发生刮碰,致原告余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文军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下肺挫伤;双下肺局灶性实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当日原告即作脾切除术。原告住院27天,共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23134.9元。2015年5月6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余文军脾破裂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02.1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220元、误工费4664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335607.9元。另查明,原告余文军长期居住在汉台区城区并在一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有14岁的儿子(现在汉中市某中学上学)和69岁的母亲(现在略阳县两河口镇长坝村生活)需要原告抚养,原告余文军共有姊妹6人。陕FR8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俊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率限),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俊刚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200元、医疗费20563.43元、护理费3640元,合计25403.4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余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俊刚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余文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承担次要责任,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90%,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伤残鉴定费840,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其票据为2832.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故对被告张俊刚已经垫付的26天的护理费3640元,原告余文军不得重复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0元。原告主张211天的营养费4220元,本院对其标准20元/天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营养期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127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5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6640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4天,其误工费为20611.9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39.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母亲及原告儿子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计算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8.6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计算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2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较高,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文军的损失医疗费23396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540元、误工费20611.95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85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87165.14元,剩余10%的损失即9685.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俊刚已经垫付25403.43元,原告余文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俊刚25403.43元)。二、驳回原告余文军的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18元,由原告余文军负担600元,被告张俊刚负担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