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金珠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吴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珠,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吴伟,吴金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珠,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伟,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金根,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吴金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吴永生(已过世)作为户主申请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列明家庭人员包括户主吴永生、妻子高大囡、儿子吴伟和吴金根、女儿吴金珠。批准建造主屋2层,四上四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小屋四间,建筑面积6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2011年10月20日,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金根(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东斜村5队124-1号,建筑面积149.57平方米,有效安置面积137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协议后15天即2011年11月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协议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672元。2011年10月25日,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伟(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东斜村5队124号,建筑面积149.57平方米,有效安置面积137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协议后15天即2011年11月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协议总价275,672元。2012年10月28日,吴金根与吴伟签订《被拆迁户拆房交接单》,表示东斜村XXX号房屋内所有财物已经全部搬迁完毕,可以拆除。之后东斜村XXX号房屋被拆除。吴金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本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XXX室属其所有,但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该房,故请求判令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恢复坐落于本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原状。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动迁未获取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再查明,1984年1月吴金珠与案外人毕建新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夫家青浦区东斜村9组160号,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该房屋在吴金珠婚姻存续期间原址翻建,吴金珠名字登记在宅基地申请批复单上。1997年11月12日,吴金珠与毕建新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青浦区东斜村9组房屋归毕建新所有,毕建新支付吴金珠折价款35,000元,吴金珠住房自行解决。之后吴金珠将户口迁至青浦区东斜村XXX号XXX室。原审法院审理中,吴金珠母亲高大囡和吴伟来法院表示青浦区东斜村XXX号房屋由吴金珠和吴伟、吴金根均分。经原审法院释明,吴金珠表示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其房屋系侵权行为,本案非合同纠纷。吴金珠对吴伟和吴金根与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发表意见,与吴金珠无关,并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吴金珠认为:其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是吴金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应当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未通知吴金珠,未与其协商就拆除涉案房屋,侵害了吴金珠的合法权益。124号2室房屋系124号房屋的一部分,吴金珠享有124号房屋的三分之一权益。吴金珠要求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恢复属于吴金珠份额的房屋,即按照建房批复单上确定的房屋总面积274平方米的1/3进行恢复。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以户为单位申请建房,吴金珠出嫁后,在夫家另行享受了宅基地。即使吴金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也是吴金珠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问题,公司基于建房批复单、动迁协议和房屋交接单对涉案房屋进行动迁,未侵害吴金珠的权益,客观上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签订拆迁协议时,吴永生已过世,因吴金根和吴伟符合分户条件,故分别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为了予以区分故标注为124号和124-1号,实际均为同一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宅基地房屋动迁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或批复以户为单位,房屋合法权利人为被拆迁人。拆迁时户主吴永生已过世,吴伟、吴金根代表该户人员与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未办理相关的拆迁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吴伟、吴金根已经签字代表该户将房屋交付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目前房屋已经被拆除,客观上难以恢复原状。从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吴伟、吴金根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看,两份拆迁协议认定的有效安置面积之和与建房批复单上批准建造的面积一致,故该两份协议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了安置补偿,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的权益包括所有户内人员,并未致被拆迁人利益受损。且涉案房屋的建房批复上虽有吴金珠的名字,但是吴金珠出嫁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字已登记在夫家房屋的建房批复单上,吴金珠之后离婚也无法否定其已经在夫家享受了宅基地权益的事实。至于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吴金珠的合法权益,对于吴金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吴金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金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4年时其曾参与一起建造东斜村XXX号房屋,建房申请单上也列入了吴金珠。其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户籍在东斜村XXX号XXX室,故吴金珠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吴金珠不是房屋权利人。吴金珠在他处没有享受过其他安置。原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与吴金珠的诉请没有关系,根本未按吴金珠的诉请来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金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吴金珠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涉案房屋建房申请批复单上户主为吴永生,被上诉人与吴永生的儿子吴金根和吴伟分别签订了动迁协议。动迁协议上表述吴金根门牌号为东斜村XXX-XXX号,吴伟门牌号为124号,实际是同一幢房屋。动迁协议签订后,吴金根和吴伟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两份动迁协议和房屋交接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动迁,故不存在侵害吴金珠权利的情形。吴金珠在前夫家的建房批复中有名字,故吴金珠已经另行享受了宅基地权利,吴金珠不属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被拆迁人。动迁时,吴金珠也不居住在该房屋。被上诉人在拆除该栋房屋时,屋内是空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金根、吴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吴金珠陈述其离婚后户籍迁入本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后该处户口分户,其户籍地址变更为本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XXX室。本院认为,由于拆迁时户主吴永生已过世,其子吴伟、吴金根代表该户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未办理相关的拆迁许可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从协议内容看,两份协议认定的有效安置面积之和与建房批复单上批准建造的面积一致,故该两份协议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了安置补偿,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的权益包括所有户内人员,并未致被拆迁人利益受损。涉案房屋的建房批复上虽登记有吴金珠的名字,但是吴金珠出嫁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被登记在夫家房屋的建房批复单上,故之后吴金珠的婚姻状态并不能否定其已在夫家享受了宅基地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被拆迁户房屋交接单》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吴金珠的合法权益,而且吴金珠要求恢复属其份额的房屋,客观上也难以恢复,故对吴金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