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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居民委员会与孙文侠、王桂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居民委员会,孙文侠,王桂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兰洪先,该居委会书记。被告(反诉原告):孙文侠。第三人:王桂娥。委托代理人:王凤清(系王桂娥女儿)。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沟居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文侠、第三人王桂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先、被告(反诉原告)孙文侠及第三人王桂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主文���分按本诉称谓行文)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了2.14亩果园地的承包合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又多占一亩其他村民的土地,实际为3.14亩。但合同并未变更,仍为2.14亩。2010年8月,由于修建旅顺大盐线公路征地,将被告的一亩地和另外村民王桂娥的一亩地一并征用,为此征地部门和居委会对征地进行了补偿,但被告坚持认为所征用的2亩土地均是其承包的,并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2年10月8日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权利。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旅民初字第1609号和(2012)旅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大民三终字第1002号,确认所征地全部是被告的。既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所承包土地已全被征用,但被告现在仍占用争议的土地不肯退还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按照规定给王桂娥办理了失地补偿和保险,因此,王桂娥与原告解除了原有的1亩土地承包关系。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有权要求孙文侠退还。不同意孙文侠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诉的证据观点适用于反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在1997年签订合同后又占别人的地与事实不符,时间也不对。2.14亩的数字与我的合同中的数字不相符。原告认为我占用的是王桂娥的承包地,如果是这样,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我和王桂娥。199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桂娥并没有与村里签订合同,地就不应属于王桂娥,应该以合同为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应起诉我,其提供的合同是虚假伪造的。本身亩数相加是错误的就是证据。合同本身只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没有承包方签字,不具备有效合同法律规定。王桂娥与村里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把土地补偿款给王桂娥是没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2652号卷宗原告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属实是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第九条中(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652号案卷宗确认协议书、合同书、证据是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1997年收回的1亩耕地;按照实际经营的地段,更正1984年的台账;给我儿子孙吉龙办理劳动保险;王桂娥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第三人述称,1984年我家与村里签订过合同,村里分给我家15棵树,后期我家又栽了6棵,大概占了1亩多土地。1995年我父亲因病不能对果树进行管理,我家让村里找人代为管理21棵果树,当时正好被告孙文侠的地在我家的地旁边,村里就让他代为管理我家的果树。我家与孙文侠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让他代为管理。2010年政府要修建大盐线公路征地时,我家的地在征用范围内,动迁量地时我家与孙文侠两家都协商好了,没有争议,两家的地加在一起是2.03亩,因此村里给我家上了1亩地的保险。我家和孙文侠被征用的2.03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均由孙文侠获得,我家只得到了1亩土地的补偿款8,000元和1亩地份额的养老保险。原告所述的属实。我没有提出赔偿,不同意孙文侠的陈述。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1日,原告杨树沟居委会与被告孙文侠签订粮田、果树承包合同,其中粮田4.5亩,果树18株,占地面积0.45亩。期限十年,自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止。同期,原告与第三人王桂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果树21株,占地面积是0.4亩。孙文侠与第三人王桂娥的承包地相邻,界限不明。1995年,第三人王桂娥的丈夫因病无力经营管理果树,遂与原告协商将其家庭分得的果树交给其他村民代为经营管理。原告将王桂娥家的21棵果树无偿交由孙文侠管理。自此王桂娥家的果树一直由孙文侠进行经营管理及收益,王桂娥与孙文侠之间未有任何合同。1997年,原、被告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文侠承包果园地2.14亩。孙文侠在经营自己承包的2.14亩果园地的同时,仍经营管理与其承包的果园地东边相邻的王桂娥家的1亩果园地,故孙文侠实际经营果园地3.14亩。当时王桂娥与原告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旅顺口区政府决定修建大盐线公路,需征收原告辖区部分土地。经(2012)旅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及(2013)大民三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文侠被征收土地是2亩,并已经得到其该得到的土地补偿款16,000元及2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79,458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根据旅顺口区2007年制定的“关于��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的要求,为每户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按被征收土地数量办理失地养老保险,其中为孙文侠、王桂娥各办理了1亩地份额的养老保险,同时,王桂娥获得1亩土地的补偿款8,000元。现孙文侠继续占用土地1亩经营果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文侠退还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果园地原始承包亩数、补偿款的领取及孙文侠现使用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请求事项和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地上物损失是否申请司法评估以进行赔偿定价,被告书面撤回申请,表示不评估。上述事实,有(2014)旅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卷宗、(2013)大民三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旅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认为,农民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性质上属于物权,且不受撂荒、流转等情形的影响。依此,本案经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现有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王桂娥之间于1984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能够确认孙文侠承包果园面积2.14亩(双方均同意按2亩计),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桂娥承包果园面积1亩,即享有该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因王桂娥的主观因素,其授权原告将其1亩果园地无偿交由孙文侠管理、收益。此节事实清楚。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孙文侠管理期间,王桂娥依然享有该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1997年的二轮承包合同签订与否,并不影响王桂娥享有的该项权利。后因规划需要���原告辖区土地被征收。依据(2012)旅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及(2013)大民三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文侠被征收的土地是2亩,并已经得到其该得到的土地补偿款16,000元及地上物补偿79,458元。因此,依据孙文侠的家庭承包合同,其承包的2亩土地被征收补偿后,其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不再享有承包地。由于原告依据当地政府“关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的要求,为王桂娥已办理了1亩地份额的养老保险和土地补偿款8,000元,本院同时结合王桂娥承包土地后的实际经营能力和经营情况,可以认定王桂娥自愿交回土地,原告与王桂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至此终结,原告及王桂娥对此均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孙文侠退还王桂娥承包的1亩土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孙文侠基于与原告及王桂娥的约定无偿经营该土地,属于合法经营���因此,在经营期间,孙文侠为土地经营以及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所进行的合理投入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现原告要求孙文侠退还土地,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对其损失通过评估后进行相应的补偿。但经本院释明后,孙文侠放弃评估申请,致其损失补偿无据。在本案中,该不利后果应由孙文侠承担,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于孙文侠提出根据实际经营3亩土地的情况,要求原告更正台账的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文侠其他反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占有��位于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铁道南1亩果园地交回给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居民委员会;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文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清醒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 来源: